(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邢甲坤与郑恩旭、田康安、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甲坤,郑恩旭,田康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042号原告邢甲坤。委托代理人陈默、李蓓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旭。委托代理人郭平、杨磊,系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康安。委托代理人邢川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诉讼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王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邢甲坤与被告郑恩旭、被告田康安、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甲坤委托代理人陈默、李蓓、被告郑恩旭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田康安、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王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郑恩旭驾驶陕A56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红庙村弯道处时,因其操作不当,占道行驶,适逢被告田康安驾驶陕A4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4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田康安及乘坐人即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自己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郑恩旭、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现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恩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康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自己无责任。且被告郑恩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自己诉讼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112058.97元(含郑恩旭已支付46300元及交强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22575元、残疾赔偿金119448元、护理费2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郑恩旭辩称,自己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自己给原告治病花去46300元,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与事实不符,故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康安辩称,事故是原告邢甲坤让自己驾驶摩托车载其外出干活时发生,故自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郑恩旭驾驶的机动车在自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自己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故自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郑恩旭驾驶陕A569**轻型普通货车沿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红庙村弯道处时,因其操作不当,占道行驶,适逢相对方向田康安无证驾驶陕A464**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陕A464**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田康安及乘坐人邢甲坤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邢甲坤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两次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4日住院25日,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9日住院15日,两次共住院40日。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等。治病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2058.97元(含施救费)其中被告郑恩旭支付46300元、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康安与原告同居一村,事发当日为田康安驾驶摩托车载原告两人一起去外出打工。原告之女邢美玉,2008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之子邢玉鑫,2012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郑恩旭驾驶的陕A56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恩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康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原告损失各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后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邢甲坤左侧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属九级伤残;邢甲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邢甲坤的护理期限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邢甲坤的误工期限评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花去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恩旭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其操作不当,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康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田康安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事发时田康安一方为好意载原告一起外出打工,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田康安的赔偿比例。现郑恩旭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按邢甲坤、田康安、郑恩旭0.5:2.5:7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医疗费依据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认可的治病花费计算为1120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计算40天共计2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请求计算4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840元;护理费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天,护理人员计算一人,日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计算、出院按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320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19天,日误工费酌情计算80元,误工费共计175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的2016年度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残疾等级计算为9396元×20年×21%=39463.2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被扶养人的抚养期限为邢美玉10年、邢玉鑫14年共2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8586元×24年÷2×21%﹦216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的精神状况确定为5000元。故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20元、误工费17520元、残疾赔偿金394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6.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439.92元。(含阳光财险已付10000元)二、原告邢甲坤剩余医疗费10205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04898.97元,由被告郑恩旭承担70%,即73429.28元(含郑恩旭已付46300元);由被告田康安承担25%,即26224.74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31元,原告邢甲坤承担639元,被告田康安承担866元,被告郑恩旭承担2426元。原告邢甲坤鉴定费2400由原告邢甲坤承担120元,由被告田康安承担600元,由被告郑恩旭承担1680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