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黄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黄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522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负责人尹华锋,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遥同,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玉,女,汉族,1991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黄某,男,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遥同、张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4月21日已欠息6255.94元,从2016年4月22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来计算);2、判令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5万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个借20150008)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借据编号:00728350)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同时,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成农商金个高抵20150008)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晋原镇西门巷×号底×号(房产证编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8号)的1套商铺、龚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晋原镇富民路中段×号×单元×层×号(房产证编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33号)的1套住宅对被告黄某、龚某某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内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2016年1月11日,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2016年3月21日起,二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黄某、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农商银行(乙方、贷款人)与黄某(甲方、借款人)、龚某某(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个借20150008),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4月,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本计划表不一致时,按如下顺序优先适用:贷款转存凭证、还本计划表、本合同项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在编号为成农商金个高抵20150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乙方认为甲方有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形的,乙方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贷款逾期时,借款人应支付罚息、复利等”。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金个借20150008)所附《还本计划表》载明:“黄某、龚某某应于2015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7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1月12日,农商银行(抵押权人)与黄某(抵押人1)、龚某某(抵押人2)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个高抵20150008),约定:“黄某以其名下位于晋原镇西门巷×号底×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28号、权00×××72)、龚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晋原镇富民路中段×号×单元×层×号房屋(房产证编号:大房权证监证字第01×××33号、权00×××56)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73万元整……”。2015年1月20日,案涉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套房屋的抵押权人均登记为农商银行。2015年1月23日,农商银行向黄某、龚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农商银行、黄某、龚某某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11日等内容。另查明,黄某、龚某某至今未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黄某、龚某某欠付农商银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55.94元,黄某、龚某某也未支付2016年4月22日开始的利息、罚息、复利。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本计划表》、《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黄某、龚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本计划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黄某、龚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黄某、龚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农商银行要求黄某、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黄某、龚某某向农商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商银行对黄某、龚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农商银行享有对案涉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农商银行要求黄某、龚某某支付违约金4500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因农商银行已要求黄某、龚某某支付罚息和复利,而罚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足以弥补农商银行的损失,故本院对农商银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55.94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编号为:成农商金个借20150008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以黄某名下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巷×号底×号房屋(权00×××72)和龚某某名下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号×单元×层×号房屋(权00×××5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用于优先受偿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对黄某、龚某某享有的前述债权;三、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83元,由黄某、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人民陪审员 李永孝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昱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