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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胡敏芳、陈新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胡敏芳,陈新德,李玲玲,胡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4218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负责人:沈思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芳,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新德,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玲玲,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胡跃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被告胡敏芳、陈新德、李玲玲、胡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敏芳、陈新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2813.28元,合计222813.28元,以及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800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2.判令被告李玲玲、胡跃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敏芳、陈新德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胡敏芳(借款人)、李玲玲(保证人)、胡跃平(保证人)与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后于2016年1月26日更名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23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胡敏芳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敏芳发放23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9.05333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胡敏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被告胡敏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813.28元,被告李玲玲、胡跃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芳、陈新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2813.2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8日按月利率13.5800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李玲玲、胡跃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7元,减半收取24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03.5元,由被告胡敏芳、陈新德、李玲玲、胡跃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