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四川名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琼,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德阳市区蒙山街***号翠竹苑**幢*****号。经营者:余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露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同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违反公平原则,忽略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均归属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3.一审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佳露经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佳露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同胜公司支付货款308012元及约定违约金30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同胜公司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佳露经营部(供方)与同胜公司(需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需方的现场联系人为陈勇;佳露经营部向同胜公司承包的孝泉“金盛苑”项目供应页岩砖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及单价;交(提)货地点、方式:金盛苑工地现场堆物指定位置,现场量收;结算时间及付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供货材料总价款的60%,所有砌体工程完工后12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以未支付货款总额为基数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模,并由贾绍毅签名。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佳露经营部与合同约定的同胜公司现场联系人陈勇共计对账八次,确认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佳露经营部共计向同胜公司金盛苑项目供应页岩砖价值758010元。2015年11月11日,佳露经营部与杜小琼签订《货款结算确认单》载:“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供方)供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方)孝泉金盛苑项目页岩砖货款金额如下:……供方迄今累计供货货款总金额为758010元,购方迄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449788元……购方在付供方尾款中扣除21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盛苑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施工单位为同胜公司,建筑面积21126.99m2,总包合同价格36566000元。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6日贾绍毅担任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15日至今贾绍毅担任锦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12月7日,同胜公司(甲方)与贾绍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设立和运营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甲方书面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在德阳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承接乙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设立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及设立后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及时交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乙方运营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在德阳及德阳所辖周边县、市等地区从事需方资质证书范围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和管理活动;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订,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整的资金抵押担保并公证,乙方提交本协议书规定的担保书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本院另案(2016)川0603民初1961号诉讼中据同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陈述,贾绍毅虽未按协议约定提供100万元资金抵押,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除未签订《证章管理协议》外,其余合作关系仍按此《合作协议》履行);本协议书有效期为叁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负责人处为同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签名,乙方为贾绍毅的签名,乙方代理人处为代光献签名。2011年12月19日,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成立,贾绍毅任负责人。2015年2月1日,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贾绍毅(乙方)签订《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贾绍毅承包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之前签订的原有《合作协议》、《证章管理协议》终止。此承包经营协议上甲方处盖有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签名,乙方处为贾绍毅签名。2016年5月6日,贾绍毅不再担任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5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在本案诉讼中,佳露经营部对《页岩砖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胜公司经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页岩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货款结算单》对同胜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同胜公司是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关于此焦点,同胜公司辩称,《页岩砖购销合同》上有关同胜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签订,与同胜公司没有关系,同胜公司也没实际承建“金盛苑项目工程”,因此同胜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同胜德阳分公司系同胜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贾绍毅系注册的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实际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贾绍毅与同胜公司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胜公司委托贾绍毅设立和运营同胜德阳分公司,作为同胜公司的全权代表,在德阳范围内以同胜公司的名义承接同胜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该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自生效之日起算。即便案涉同胜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贾绍毅未经同胜公司授权使用了同胜公司的印章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但贾绍毅作为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佳露经营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时,同胜公司与贾绍毅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并且贾绍毅在其办公地点悬挂了醒目的“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牌,佳露经营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德阳市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到“金盛苑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为同胜公司。后,佳露经营部与合同约定的需方联系人陈勇进行对账以及与杜小琼进行货款结算均是基于对贾绍毅同胜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任,种种迹象使佳露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贾绍毅有权代表同胜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并与之安排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结算。况且佳露经营部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时已经对相应印章做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贾绍毅具有同胜德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基于分公司的行为由总公司负责,足以使佳露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相对人得到了同胜公司的授权,故贾绍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同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贾绍毅利用其既是同胜德阳分公司总经理又是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便利,将锦隆公司开发的金盛苑项目发包给同胜公司承建,若贾绍毅的行为违背了其对同胜公司的忠实义务,客观上对同胜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佳露经营部无关,应另案处理。关于佳露经营部诉请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基于贾绍毅的表见代理行为,2015年11月11日同胜公司与佳露经营部已经就金盛苑项目页岩砖货款进行了结算为尚欠308012元(758010元-449788元-210元)。现佳露经营部要求同胜公司按照结算确认的308012元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算后,同胜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给佳露经营部造成了可预见的资金利息损失,现佳露经营部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未支付货款总数的1%计算违约金,对此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3080.12元(308012元×1%)。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已认定贾绍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胜公司的公章章是否被私刻伪造,均不影响本案中同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至于(2015)旌民初字第4038号案件虽已经由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但该案裁定再审的理由系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的调解违反了民诉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与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关系,故本案无须等待他案的审理结果,可单独处理。综合以上意见,被告同胜公司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支付页岩砖货款308012元,并支付违约金3080.12元;二、驳回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同胜公司全部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已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虚假诉讼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退还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上诉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2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毛文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