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有利、明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有利,明爱华,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4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代理人:赵贵生。被告:范有利。被告:明爱华。被告:范新利。被告:王秀花。被告:范书志。被告:李政政。被告:明静娜。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有利、明爱华、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有利、明爱华、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有利(共同还款人明爱华)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范新利(共同还款人王秀花)、范书志(共同还款人李政政)、明静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138182.25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182.2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利息为16280.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有利、明爱华、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范有利、范新利、范书志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167号。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其中被告范有利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范有利、明爱华、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范有利、范新利、范书志自愿组成三人联户联保小组。以上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2014-0167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范有利与明爱华、范书志与李政政、范新利与王秀花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明静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67号。合同约定,被告明静娜自愿为被告范有利与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2月27日,被告范有利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8666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被告范有利指定银行账户“62×××02”。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有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8182.25元及利息16280.77元。被告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有利、范新利、范书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明静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范有利、范新利、范书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范有利、范新利、范书志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花、李政政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王秀花、李政政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有利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明爱华与借款人范有利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明爱华与范有利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范新利、范书志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人、被告明静娜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王秀花、李政政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分别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有利、明爱华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182.25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6280.7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新利、王秀花、范书志、李政政、明静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有利、明爱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8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