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从宽与高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从宽,高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35号原告:白从宽,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娜,白从宽之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高举,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白从宽与被告高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从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从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垫付的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举于2010年5月12日和同年5月26日分别向陶玲和孙影各借款50000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这两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为此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原告还款的收条2张,证明原告替被告高举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举于2010年5月12日和同年5月26日分别向陶玲和孙影各借款50000元,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白从宽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0月20日向陶玲和孙影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举未按期偿还所借陶玲和孙影的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从宽代还款项10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音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