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范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范某某,卢某,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铁东区园林路***号-S7。负责人:陈万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及被上诉人卢某、被上诉人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2517.44元,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鉴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卢某、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2日,原告步行至海城市马风镇街里与被告卢某驾驶辽C0F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37902.9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96天=9765.12元,误工费66.67元/天×212天=14134.04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14年=43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20元,总诉请为11963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2日4时50分,卢某驾驶辽C0F4**号车,沿马风镇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海城市马风镇街里新顺营养早餐门前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15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9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确诊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并擦皮伤;2、颈部、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侧第6-9肋骨骨折,胸2-7右侧横突、胸8椎体骨折等症状。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825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范某某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因此花费鉴定费920元。另查,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卢某系辽C0F4**号车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给原告垫付1860元,被告海城市金峰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各一份。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首诊记录四份;3、医疗费票据十八张,金额分别为1265.23元、32770.37元、1080元、20元、317.64元、1326.33元、83.4元、77元、110元、110元、55元、4元、5.5元、110元、66元、192.5元、55元、255元,以上合计37902.97元;4、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实各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920元;6、原告户口本一份;7、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15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7902.9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及垫付医疗费,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等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01.72元/天×96天=9765.1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1.72元/天×95天=9663.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66.67元/天×212天=14134.0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海城奥丰农资马风宝宾连锁店员工,月工资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休息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误工休息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6.67元/天×92天=6133.6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14年=4357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时为67周岁,原告虽持农业家庭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年×10%×13年=40463.8元。关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节,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825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记载原告确实是右侧第6-9肋骨骨折,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允许。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110283.81元,其中医疗费37902.9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72元/天×95天=9663.4元,误工费66.67元/天×92天=6133.64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年×10%×13年=40463.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260.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663.4元,误工费6133.64元,残疾赔偿金40463.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022.97元(其中医疗费27902.97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鉴定费920元)。另因被告卢某给原告垫付1860元,因此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162.97元(38022.97元-1860元),返还被告卢某垫付款18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范某某72260.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范某某36162.9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卢某垫付款18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承担2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44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441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交海城市马风镇马风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出示的证明属实。经查,2016年海城市马风镇马风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范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海城奥丰农资马风宝宾连锁店工作并居住,该工作地点系马凤镇马风街居住地。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证实材料本身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的关联性及效力问题,将在下文的案件焦点论述中一并予以阐述。另查,此案一审将当事人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名称误写为海城市金峰运输有限公司,二审予以更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海城市金峰客运出租运输有限公司名称之外的案件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二、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赔付金额;三、被上诉人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否赔付;四、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误工费应否赔付。本院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鉴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范某某并未体现骨折现象,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经查,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辽仁法鉴字[2016]第C160825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CT片示右6、7、8、9肋骨骨折,结论为:范某某肋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二审提出该鉴定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予以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应否按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赔付金额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虽为农民,但其二审提交海城市马风镇马风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出示的证明属实。经查,2016年海城市马风镇马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范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海城奥丰农资马风宝宾连锁店工作并居住,该工作地点系马凤镇马风街居住地。一审法院根据马风镇马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材料认定被上诉人范某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并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供,故本院对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判此节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否赔付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二审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认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范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成立,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范某某不构成伤残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认为不构成伤残不应赔付的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判就被上诉人范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范某某的误工费应否赔付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二审主张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是否过退休年龄不是法院裁判给付误工费与否的依据,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杨向东代理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