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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庄岫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广,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利害关系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洪昌,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兴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凤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复议申请人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金河公司与瓦房店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房店机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23日向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二机床大连公司)送达了(2015)庄执字第300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自收到该通知15日内直接向金河公司履行其对瓦房店机床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2800万元,并不得向瓦房店机床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瓦房店机床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瓦房店机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的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院于作出当日直接送达给了齐二机床大连公司,送达回证上有“魏万龙”签字。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由执行法官注有“送达后10分钟内,有自称王经理给办案人打电话,说我们两家现在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前全用床子顶了”内容。之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称,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25日用特快专递形式向执行法官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对此,执行法官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没有收到齐二机床集团大��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邮寄的执行异议书”。2016年8月24日,执行法官又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加盖该院公章,称其于2015年9月26-28日曾收到一份特快专递,但专递内并未装有函件。2016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案外人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瓦房店机床公司在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享有债权范围内)的土地,坐落于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编号:国(07)476号,地籍号:0070180,编号国(07)477号,地籍号:0070184,土地总面积:36851.15㎡,29589.05㎡。房屋坐落于瓦房店市工业园区,瓦公统编第01090008号,瓦公统编第01090009号,瓦公统编第01090010号,瓦公统编第01090011号,钢架结构(展厅)建筑面积:3449.24㎡,楼房(办公)建筑面积:5546.39㎡,钢架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4049.55㎡,框架结构(门卫)建筑面积:83.44㎡予以查封。2016年4月22日,该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自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向金河公司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评估、拍卖已查封的财产。2016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5)庄执字第3007-7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故应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遂裁定解除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上述房地产的查封。2016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6)辽0283执恢15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瓦房店机床公司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800万元,限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自接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瓦房店机床公司履行义务,给付2800万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该院又作出(2016)辽0283执恢15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的上述房地产(查封的财产与3007-3号执行裁定书相同)。另查,瓦房店机床公司曾向执行法院提交2015年10月22日《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9月30日,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欠其45298759.60元,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认可。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一)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第61条、第62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二)200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合作信用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3.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计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三)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规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门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问题上,立法上越来越注重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案的处理应当适用���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因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在该院对其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一直提出异议,故其是否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实际意义。现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对瓦房店机床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瓦房店机床公司亦否认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明确表示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现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不能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故,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该院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金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齐二机床大连公司之请求程序违法,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异议权。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迄今为止仍然拖欠瓦房店机床公司45298759.60元是不争的事实,瓦房店机床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以及(2016)辽02执复74号案件的听证笔录均能予以证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无据抗辩金河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及理由。齐二机床大连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既无书面,也无口头,支持其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与(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对庄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并非瓦房店机床公司的债务人,庄河市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置之不理,未按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严重超标的额查封,瓦房店机床公司有能力履行债务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如第三人对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当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相关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救济权利。本案中,在庄河市人民法院向齐二机床大连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备考”栏中已有执行法官记录的“送达后10分钟内,有自称王经理给办案人打电话,说我们两家现在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前全用床子顶了”内容,且在之后的执行过程中,齐二机床大连公司对“到期债权”一直提出异议。故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齐二机床大连公司财产的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金河铸造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执异75号执行��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