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巨力与刘巨德、刘长贺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巨德,刘长贺,刘巨力,刘长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巨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巨力。一审被告:刘长庆。再审申请人刘巨德、刘长贺因与被申请人刘巨力、一审被告刘长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苏03民终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巨德、刘长贺申请再审称:1.刘巨力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刘世达所建,宅基地登记户主也是刘世达,刘世达也在该房屋中居住。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刘世达建房后,下雨天排水须经刘长贺院子,侵害了刘长贺一家的权益,刘长贺才修缮房子建水沟。双方产生争议后大队干部来调解,刘巨德和家属在大队干部制作的协议上签字,后来才知道内容与调解时说的不一致,大队干部说不同意就下次再调,这个材料只用于证明这事他们处理过,因此该协议不是刘巨德真实意思。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刘巨力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一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刘巨力居住的房屋本系其父亲刘世达为其成家之用所建,房屋建成后,由刘巨力实际居住使用,对妨害刘巨力占有的行为,刘巨力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的物权请求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调解协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案涉调解协议系刘巨德、刘巨力经村委会及当地土地、规划等政府部门联合调解后自愿签订,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巨德、刘长贺主张该协议不是刘巨德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刘巨德、刘长贺依据该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刘巨德、刘长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巨德、刘长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审 判 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王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