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申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冰冰、陈居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冰冰,陈居一,洪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9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代冰冰,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许靖森、林明昭,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居一,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洪欢,女,1985年1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再审申请人代冰冰因与被申请人陈居一、洪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代冰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即进行了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出庭应诉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寄送开庭传票、诉讼材料及判决书的地址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朏头村朏头337号”。该地址既非申请人的住所地,亦非申请人的户籍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法院只有在采用所有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未调取申请人的户籍地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未采取其他任何送达方式便公告送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了被申请人15万元借款,有被申请人陈居一出具的《收条》为证,因为当时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人偿还15万元时,该债务尚未到期,因此该笔还款是偿还《借款合同》所示25万元借款。且被申请人出示的2013年9月26日的《借条》实质上与当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所显示的25万是指向同一笔债务,是申请人先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后,被申请人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申请人才应要求签署了更为详细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从未支付过借条上的15万元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31万元的事实有误,请求进入再审。被申请人陈居一、洪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时被申请人有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籍页,当时上面显示的地址均是“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朏头337号”,现提供原审时申请人代冰冰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为证据。原审法院先向其身份证及户籍地地址送达相关材料,无法送达之后采取公告方式,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二)申请人确实偿还了15万元,被申请人陈居一也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了收条予以证明,但该15万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是为了偿还另外一笔债务,现提交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上的款项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申请人的。因为原审时该笔债务尚未到期,因此未就该借款一并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申请人代冰冰一审期间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为“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朏头村朏头337号”,有代冰冰当时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代冰冰再审期间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显示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36年10月24日,户籍页复印件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均在原审结案后进行了重新登记变更,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首先向“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朏头村朏头337号”送达材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向代冰冰位于“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朏头村朏头337号”及“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石边路52号金山碧水三期夏沁苑12号楼303单元”送达,均因“无法按址投递且无法电话联系”而被退回,可以推定该两处地址无法联系到申请人,因此在送达判决书时,原审法院直接进行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代冰冰称其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忘记收回当日所签的《借条》,本院认为代冰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代冰冰称《借条》与《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同一笔债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代冰冰提交2014年1月16日陈居一出具的《收条》一份,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申请人代冰冰无证据证明该15万元是为偿还诉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申请人代冰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代冰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冰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杨贵先审 判 员 吴新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 珂书 记 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