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万祥祥,刘克刚,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于春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风,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祥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祥祥、刘克刚、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九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少承担126665.4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扣除万祥祥非医保费用不当;2、一审采信鉴定报告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祥祥残疾赔偿金错误;3、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万祥祥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无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过高。万祥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克刚、阜阳九运公司未答辩。万祥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克刚、阜阳九运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2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时10分,万祥祥驾驶车牌号为皖KQ76**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阜阳市阜展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老庙镇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临时停车的刘克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F72**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万祥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祥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万祥祥被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75374.93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00514.3元,门诊费用984.8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在阜阳肿瘤医院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42612.79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3日在阜阳肿瘤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45655.13元,共计住院四次,合计195天,共支付医疗费565141.95元,其中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祥祥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七级和三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万祥祥休息期限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被鉴定人万祥祥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2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被鉴定人万祥祥面部医学美容术修复,约需费用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所需费用;被鉴定人万祥祥的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万祥祥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皖KF72**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九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再查明:万祥祥所居住的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因六居委会万庄32号,已于2012年8月划为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因六社区居委会。万祥祥无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万祥祥的伤害是由于万祥祥与刘克刚的共同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予以采信。对于万祥祥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刘克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阜阳九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刘克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祥祥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万祥祥与刘克刚按责任比例7:3划分为宜,属于刘克刚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万祥祥。对于万祥祥起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万祥祥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在事故发生前所居住的地方已划为社区,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万祥祥的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6936元计算,即每天73.8元。万祥祥诉求的后续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等因素,酌定按50%的比例计算至二十年为宜。万祥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万祥祥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万祥祥因该事故第四次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同时万祥祥作出鉴定时间为2015年12月,万祥祥均未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万祥祥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万祥祥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565141.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750元(195天×50元/天);三、营养费5850元(195天×30元/天);四、误工费29815.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04天×73.8元/天);五、护理费22272.9元(195天×114.22元/天);六、后续护理费416900元(41690元/年×20年×50%);七、残疾赔偿金231649.6元(26936元/年×20年×43%);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九、交通费酌定5000元为宜;十、鉴定费15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1307879.65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万祥祥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等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万祥祥355913.9元[(1307879.65-1500-120000)×30%],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先前垫付10000元应扣除,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万祥祥465913.9元(120000元+355913.9元-10000元)。由阜阳九运公司赔偿万祥祥鉴定费1500元。刘克刚、阜阳九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祥祥各项损失合计465913.9元;二、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祥祥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万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减半收取4416元,由万祥祥负担2216元,由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万祥祥的非医保费用问题,因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未举证证明万祥祥的医疗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故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无不当。万祥祥的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主张鉴定时机不合理,依据不足,一审采信该鉴定报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万祥祥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万祥祥提供有当地政府文件证明万祥祥所居住社区已化为社区,万祥祥亦无承包地,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正确。万祥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按照50%的护理依赖系数,期限计算至20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一审法院根据万祥祥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万祥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系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变更。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