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树槐、苏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树槐,苏菊梅,姜克毅,郭园园,王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1529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恒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被告郭树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苏菊梅,女,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姜克毅,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郭园园,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解放区。被告王小波,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树槐、苏菊梅、姜克毅、郭园园、王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树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融为43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内容,被告姜克毅、郭园园、王小波、苏菊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树槐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郭树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10314.7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16.5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二、被告姜克毅、郭园园、王小波、苏菊梅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曾多次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各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但各被告均没有在该地址居住。据此,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3元,退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东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继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