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兴中与江峰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兴中,江峰,重庆港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兴中,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亿,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峰,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一审被告:重庆港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21-12#,组织机构代码79802966-1。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姚兴中因与被申请人江峰、重庆港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5民终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兴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时港赢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为了共同催款,姚兴中和江峰未经结算,预估了一个较大的金额,作了结算清单,作为压价之用,该清单没有附姚兴中和江峰工程项目明细,只能作为催款用途,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二审法院未采信姚兴中二审时提交的新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姚兴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姚兴中与江峰签订的工资结算清单是否应作为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峰受姚兴中安排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双方以工资结算清单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姚兴中应按此结算金额支付江峰劳务费。姚兴中称工资结算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人工费不符,工资结算清单是为了向发包方港赢公司收款而夸大了价格,并在一审中举示的《申明书》对工资结算清单进行反驳,但一审中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姚兴中举示了姚兴中与港赢公司进行的结算清单,但港赢公司并未对该结算清单加以确认,同样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即使真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姚兴中与港赢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能当然约束姚兴中与江峰之间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姚兴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江峰之间的工资结算清单不真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兴中关于其与江峰之间的工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兴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兴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