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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小纲与唐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纲,唐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386号原告刘小纲,男,1975年1月1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唐道君,女,1970年5月8日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昌尧,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龙潭街道振兴社会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小纲诉被告唐道君、殷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纲、被告唐道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道君想开餐馆,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刘小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被告用自己坐落于关索镇兴欣××单元××号的房屋作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唐道君将房产证交原告刘小纲保管,约定若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唐道君找原告称还需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因原告资金有限,借给被告唐道君5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再次用自己坐落于关索镇兴欣××单元××号的房屋作担保。借款300000元被告自愿扣除18000元作为两个月的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56000元借款用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被告殷东升与被告唐道君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3月19日起到清偿本息为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2015年12月18日起到清偿完毕本息为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刘小纲撤回对被告殷东升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唐道君答辩称:1、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答辩人实际得2820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答辩人,约定的不是月利率3%,是月利率6%,扣了18000元作为利息。该笔借款答辩人实际未使用,是罗静得用。2、第二笔借款56000元未实际发生,是第一笔借款衍生的利息,借条是在原告车上签字的。3、答辩人得的是282000元,应当按照282000元计算利息,不应该支持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纲与被告唐道君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唐道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小纲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月利率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刘小纲与被告唐道君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被告唐道君用其坐落于关索镇××新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5年1月20日原告刘小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82000元转至被告唐道君银行账户内。庭审中,原告刘小纲称该笔借款是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唐道君出具《担保抵押借条》向原告刘小纲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月利率6%,被告唐道君自愿用关索镇××新区××大道××单元××号的房屋担保抵押此借款,房产证暂由出借人保管。现原告刘小纲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原告刘小纲以被告唐道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谭某、陈某证言,原告刘小纲身份证,被告唐道君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账户转账回单,《担保抵押借条》,《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唐道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道君向原告刘小纲出具的《借条》、《担保抵押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唐道君于2015年1月19日立据向原告刘小纲借款300000元后,双方签订的《借条》自原告刘小纲于2015年1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82000元汇入被告唐道君银行账户时生效。关于该笔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82000元。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已按月利率2%依法予以支持,折合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约定违约金3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唐道君于2015年12月18日立据向原告刘小纲借款56000元,有《担保抵押借条》及证人谭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称第二笔借款56000元未实际发生,是第一笔借款衍生的利息的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唐道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内容,且被告唐道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本金与衍生利息具备辨别能力,知晓其在《担保抵押借条》上签字按印的后果,故该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小纲诉请按照月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抵押权的生效是以登记为准,本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纲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唐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小纲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道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