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俊林、王丽莎与杨志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林,王丽莎,杨志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05号原���:张俊林,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莎,女,1960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杨志成,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梅,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开通街四委*组。原告张俊林、王丽莎诉被告杨志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原告王丽莎、被告杨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林、王丽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王丽莎与张俊林原系夫妻关系。王丽莎向杨志成的妻子曹秀梅借钱时将房照复印件放在曹秀梅处。但杨志成在王丽莎与张俊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二人的房屋过户到杨志成名下。向房产部门查询时,得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的是房屋买卖契约,而此合同原告并不知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志成辩称:张俊林与杨志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10月22日至2004年9月18日,王丽莎先后16次在曹秀梅处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后王丽莎与张俊林无力偿还欠款,经协商,二人以争议房屋抵偿欠款6万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王丽莎即迁出将争议房屋交给杨志成及曹秀梅使用,现已经使用十多年。所以,应驳��王丽莎与张俊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月17日,经杨志成申请,通榆县房地产管理处将原权利人张俊林的房屋转移登记在杨志成的名下。杨志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主要证件为房照及房屋买卖契约。其中房屋买卖契约盖有杨志成及张俊林的名章没有签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王丽莎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杨志成妻子曹秀梅占有、使用。2005年5月左右至2008年,曹秀梅将争议房屋出租给金东梅,租金由曹秀梅收取。2013年因相邻权与韩玉平发生纠纷,由曹秀梅找到相关部门解决了此次纠纷。曹秀梅于2013年将争议房屋卖给韩玉平,韩玉平将争议房屋及韩玉平原有的房屋推倒,改建后的房屋已经将争议房屋覆盖。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金东梅、产权登记部门的档案资料为凭。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由张俊林转移到杨志成名下的时间为2005年,适用2001年8月15日实施至2008年7月1日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办法》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提交的文件有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和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本案中,杨志成在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时,向登记部门提交了张俊林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俊林身份的有效证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了以上证件并经过测量、评估等程序之后为杨志成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中取得张俊林的有效证件、测量评估工作均需要张俊林的配合。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而2005年杨志成申请产权转移登记时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所以,张俊林及���丽莎提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志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王丽莎迁出争议房屋,由曹秀梅占有、使用至2013年。曹秀梅在占有使用期间将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因相邻权与邻居发生纠纷由曹秀梅进行处理,2013年曹秀梅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韩玉平,韩玉平将争议房屋进行了重建。王丽莎及张俊林对曹秀梅的上述行为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杨志成与张俊林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综上,杨志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张俊林及王丽莎的配合才能完成,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虽房屋买卖合同只盖有张俊林和杨志成的名章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俊林、王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雯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