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永苗与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苗,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244号原告:汪永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永苗诉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发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邵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发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赛发迪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赛发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8200元。事实与理由:汪永苗于2011年到赛发迪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起,赛发迪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欠薪,后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协调之下,公司部分员工经结算后陆续离开公司,汪永苗仍一直坚守岗位,但公司欠薪一直未解决,截至2016年11月,拖欠汪永苗工资128200元。为此,2016年12月,汪永苗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汪永苗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赛发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汪永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赛发迪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汪永苗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定,其当庭提交的2014年4-9月工资单载明其月工资5200元,自2015年2月起,赛发迪公司向其增加发放200元补助,其工资应为5400元/月,其主张自2016年1月起,其月工资7200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2月起截至2016年11月,赛发迪公司欠汪永苗工资共计108400元。本院认为:汪永苗以其与赛发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其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赛发迪公司欠其工资108400元。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赛发迪公司欠汪永苗工资的事实。赛发迪公司长期欠付汪永苗劳动报酬,汪永苗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赛发迪公司的劳动关系。赛发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永苗与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永苗欠付工资108400元;三、驳回原告汪永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永苗负担200元,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