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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坤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坤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98号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益华(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任坤云,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199610286452。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坤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益华、被告任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敬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无任何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签发工作牌、工作证或是工资领用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未提供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在工作期间未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和安排,被告系巫光和聘用,但巫光和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未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应认定巫光和与被告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将任何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第三方即社会自然人巫光和,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任坤云辩称,他从2015年开始在原告承包的亿联建设工地上做杂工,2015年12月12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从事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安排、考勤、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做工受伤,受伤后到蓬溪县健顺王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做工期间由原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并进行考勤,工资由巫光和代领,巫光和按每天10元抽取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蓬溪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蓬溪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A标段。2015年12月12日上午,任坤云在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蓬溪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A标段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挖掘机挖出的石头滚下砸伤其左膝关节,并于2015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蓬溪县健顺王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左膝软组织损伤。发生住院医疗费2676.62元(任坤云称全部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6日,任坤云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本院就任坤云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9月1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9月23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6-28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任坤云左膝关节损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之规定。2016年10月28日,任坤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6)川0921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同年11月,任坤云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28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申请人任坤云在蓬溪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工程工地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另查明,任坤云系巫光和介绍到工地上做小工,每天工资100元,由巫光和在公司代为领取,巫光和按每天10元钱抽取费用。任坤云在做工期间由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工作、进行考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因此,双方的争议为是否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原告称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但其在诉状中的诉称前后矛盾,前面说任坤云系巫光和聘用,后面说没有将任何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第三方即自然人巫光和。原告在2017年3月12日给我院的书面回复中又称,在施工过程中将零星杂工分包给巫光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巫光和介绍任坤云等到工地上做工,由巫光和代领工资,按每天10元钱抽取费用,剩余部分交与做工者本人,不是巫光和承包工程后聘请工人做工,也不是巫光和发放工资。任坤云在工地上干活是受原告管理人员的安排、考勤,工资由原告按出勤天数计发。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地点为蓬溪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工程工地,该工程为原告公司所承建。上述事实有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核实原告工地上的相关工作人员、调取相关书证等亦能映证。蓬溪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在给我院的回复中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项,我司依据施工合同是直接拨付给鸿鑫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该工程除原告外,未出现其他实际施工人;原告聘用人员谢向学证实:任坤云在工地干过活,巫光和叫来的人由巫光和统一在公司领取工资,然后发给每个人,工具是他们那里借的,施工上安排工人的工作,杂工由他和老吴(吴绍林)考勤;原告聘用人员刘昌福证实:蓬溪县亿联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鸿鑫集团有限公司,巫光和未在工地承包工程,只是喊杂工到工地干活,从工人头上抽取费用。上述证言显示巫光和代领的是工资,而不是因承包工程领取费用。如果鸿鑫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形,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说明具体情况,但原告既未提供依据,也未能说明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自行组织施工。就举证而言,原告对于其诉称被告与其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只有陈述,而无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案件所需的相关资料,如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聘用人员名单等,本应积极提供以证实其主张,但均未提供,而任坤云在其工地干活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当问到原告有哪些管理人员在蓬溪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工程工地工作时,原告说有崔大兴和老周,其他人员不认识、不清楚。原告不能说清自己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显然违背常理,而崔大兴在本院询问时称他不是原告职员,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必然有人在说谎,在回避问题。谢向学认可其工资是原告发放,刘昌福认可其工资是原告打给周仕洪,周仕洪再打给他,其工作是向原告负责。说明该二人均是原告工作人员,其证实的相关案件事实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映证,故能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巫光和在仲裁庭出庭作证的证言,而巫光和在此次作证中证实:任坤云是他介绍到工地上班,是公司姓吴的喊他介绍工人到工地做杂工,工资是公司李科(珂)发给他,再转给任坤云,工资是100元/天,活路由施工员安排,任坤云是在上班时被滚下的石头砸伤,任坤云的医药费由公司支付的。该证言证明了任坤云到原告工地干活,工作由公司安排,工资由公司发放,任坤云在工地上受伤,医疗费系公司支付的。综上,巫光和并非工程承包人和用工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干活,原告系实际用工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且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坤云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卫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