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国华不服湘阴县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华,湘阴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624行初3号原告谭国华。被告湘阴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戴佑文,该局局长。委托人代理人李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原告谭国华不服被告湘阴县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国华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国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国华负担。审 判 长  黄坤审 判 员  汤林人民陪审员  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