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1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富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分两笔打入被告账户共计424900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办理产权手续,可被告一推再推,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得到保障,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主体。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证据3: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从银行支付房款。被告龙某某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龙某某是原告周某某的岳父,有三个小孩,原告之妻为被告大女儿。2016年1月12日,原告周某某及其妻龙某2与被告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方便小孩入学。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9.2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24900元,2016年1月13日付定金180000元,尾款于2016年6月13日付清,龙某某即将房地产正式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月13日、6月12日分两次银行转账给被告。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得知合同涉及的房产因被告的经济纠纷而被司法冻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法成立”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也即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欧阳懿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