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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华国平与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国平,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2793号原告:华国平,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玉,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华溪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照华。被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湘江路2-2-415。负责人:徐苹。原告华国平与被告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林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裕公司、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裕公司、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欠款155974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华国平承接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相关工程。2015年2月17日,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向华国平确认工程款总计233574元,余款155974元未付。被告国裕公司、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未与华国平签订过相关协议,也未进行过结算;华国平在本案中提供的杂土外运协议中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公章是他人伪造的;包国兴、陆晓东不是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能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要求驳回华国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国平在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开挖基础等工作。2014年12月5日,由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作为甲方、华国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杂土外运协议,约定由乙方将工地上的杂土外运处理。该协议上甲方由包国兴、陆晓东签名确认,并加盖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公章。2015年2月17日,包国兴、陆晓东书面确认挖机、土方外运、工资、承兑贴息共计欠款155974元。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5年3月20日由陆晓东变更为徐苹。上述事实,有杂土外运协议、工程结算单、收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因陆晓东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系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其以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华国平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陆晓东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至于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使用的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印章是否真实、合法,不影响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就案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结欠华国平工程款155974元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应赔偿华国平的相关利息损失。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系国裕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国裕公司对国裕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义务。华国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国平155974元及利息损失(以15597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二、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此款已由华国平预交),由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华国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省国裕建设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夕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