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莲芳与叶阿林、高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莲芳,叶阿林,高雪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03号原告:刘莲芳,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红山区文化局退休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叶阿林,男,赤峰市元宝山区地税局职工,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高雪荣,女,赤峰市元宝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工,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莲芳与被告叶阿林、高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阿林、高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莲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7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二被告是公务员,有稳定的工作,且是朋友关系。故于当日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当年年底按2分利息还清。后被告未履行。2012年3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要求再拖延几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写下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被告叶阿林、高雪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叶阿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又共同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2012年5月底还清。现原告以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阿林、高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莲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阿林、高雪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