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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熊道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熊道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230号原告: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居委。法定代表人:卢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体育村32号体育馆北四楼。法定代表人:蒋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法定代表人:何开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道才,男,生于1967年1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熊道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宏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熊道才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3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资金利息以51.136吨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5/元/天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承建的黔江区石会廉租房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供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3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熊道才的详细地址,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退给原告重庆市晟庄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