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显锦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一审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202行初11号起诉人:胡显锦,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7年5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显锦的起诉状,胡显锦请求法院判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撤销第3402027201702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显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运 峰审判员 常荣红审判员方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