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房立勋与赵庆华、林小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立勋,赵庆华,林小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132号原告房立勋,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强,杭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勇成,系父子关系。被告赵庆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林小苹,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慧生、赵寅初,系亲属关系。原告房立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庆华、林小苹(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慧生、赵寅初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院××幢××单元101室与201室上下层的邻居,原告居住在一楼,被告居住在二楼,被告一直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听到卫生间顶上有水滴声,当时未查出漏水点。今年7月,发现卫生间顶上有水渍并有水滴滴落。原告当即联系物业,物业人员来查看认为是楼上卫生间及厨房朝西靠窗一侧漏水。物业人员当即叫来被告,被告也承认是其责任,并称会负责修理。之后,一直未修理,漏水也越来越严重。原告与物业人员一起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杭州市拱墅区××苑××幢××单元201室房屋卫生间及厨房朝西靠窗一侧的漏水点进行修理。2、被告赔偿原告卫生间及厨房吊顶修理、更换等费用6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理,现原告的房屋已不漏水,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0元。被告辩称:造成漏水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房屋结构改变引起的,被告在法院的调解下已尽责配合,两次采取措施请师傅补漏,就漏水问题已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0元,是原告用伪造手段仿造证明欺骗法院,达到立案起诉和敲诈目的,是不合法的,对于赔偿金额是不认可的,水迹只有0.5个平方,修理100元不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情况。3、评估单,证明原告维修需支出的费用。4、房屋产权记录,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漏水的情况。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的漏点。2、照片,证明原告改变房屋结构。3、信息,证明原告房屋出售情况。4、微信情况,证明被告在维修后,原告不予理睬。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三性均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三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杭州市拱墅区××院××幢××单元101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杭州市拱墅区××院××幢××单元201室的房屋系二被告所有。居住在一楼的原告发现卫生间有漏水,在与被告沟通无效后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卫生间大概5个平方左右,原告大概是在2010年装修完毕。现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漏水,现漏水已修理好,但造成的损失依据杭州龙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的清单要求被告赔偿6780元,包含卫生间和厨房,以卫生间为主,是重新更换的费用。被告认为漏水是原告改变房屋结构造成的,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依法申请本院对漏水原因即是否系楼上即被告漏水造成还是原告改变结构造成,同时申请造成损失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漏水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即可作出判断且漏水问题已解决,故无须鉴定。对于损失的鉴定,考虑到鉴定的诉讼成本可能远大于物品损失本身,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故亦无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居住的房屋的卫生间有渗漏,以致其楼下的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的卫生间顶棚部分面积被污染,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修补并赔偿所受到的损失。关于漏水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辩称系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亦或系原告装修造成的辩称意见,在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对漏水点进行修理,并已不漏水,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确有损失存在,但明显不大,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的诉讼成本远大于损失本身,故本院结合生活经验判断和装修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赔偿原告损失350元。厨房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故对造成厨房损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第、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华、林小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立勋损失350元。二、驳回原告房立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庆华、林小苹负担。原告房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庆华、林小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