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剑与谭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谭永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373号原告:张剑,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沅(特别授权),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永建(曾用名:谭永健),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张剑与被告谭永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沅、被告谭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谭永建偿还原告张剑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元月,被告谭永建向原告张剑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剑要求被告谭永建偿还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谭永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被告谭永建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借款的钱是用于双方合伙做事,借条是入伙的凭证,且被告谭永建已经偿还了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身份信息、2号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打款凭证能够证实其汇款情况,但不能够证实该款系入伙资金,不能证实其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剑与被告谭永建系朋友关系。2006年元月,被告谭永建向原告张剑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张剑要求被告谭永建偿还借款,被告谭永建偿还了借款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谭永建偿还了10000元,尚有2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张剑要求被告谭永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永建辩称其借款系原告入伙资金,双方系合伙经营事务,借款借条是入伙凭证,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入伙资金,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永建偿还原告张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183元,被告谭永建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显卫审 判 员 宋云全审 判 员 李金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庚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