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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小毛、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小毛,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小毛,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县城定江路。法定代表人:张建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水春,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小毛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雷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小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租赁合同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续签了为期三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新的租赁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并未接到被上诉人变更法人代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通知,也无法判断报纸登载内容的真实性;2、上诉人多年均与邓招华为法人代表的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交纳租金的收据都加盖了被上诉人财务公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的证照、印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经手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对于雷小毛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租赁的店面是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商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雷小毛立即交还租赁的店铺一间;2、判令雷小毛立即支付租用店面期间的店面租赁费,每月以1950元计算至店铺实际交还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雷小毛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商业公司与邓龙辉签订转租协议,双方约定由商业公司转租雷小毛一间店面(即本案诉争店面)经营服装,该店面系雷小毛从商业公司处租赁而来,转租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月房租为1950元。此后,雷小毛一直租用该店面直至转租期满。转租期满后,因邓龙辉与商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样到期,故雷小毛与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一方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诉争店面至今。2014年7月11日,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变更登记为现法定代表人张建雄,并向商业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商业公司据此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8日多次向雷小毛送达通知,告知雷小毛商业公司已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了公司地址,原公司会计、出纳职务都已被终止,雷小毛应在2015年6月底前到原告新办公地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手续,要求雷小毛不能再向原公司管理人员交纳租金。雷小毛接原告通知后未能按通知要求向商业公司新管理人员缴纳租金,而是继续向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一方的原管理人员缴纳租金,遂引发纠纷,商业公司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雷小毛至本案判决时,雷小毛已向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交清2016年12月及以前的房租。再查明,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招华变更登记为张建雄的行政行为违法,我院审理后驳回邓招华起诉,邓招华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驳回邓招华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店面系雷小毛从邓龙辉处转租而来,虽然邓龙辉在早前与商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邓龙辉与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雷小毛其后也未与商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雷小毛已无权使用该诉争店铺,商业公司作为店面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雷小毛交还诉争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该院对商业公司关于雷小毛立即交还诉争租赁店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小毛辩称在转租期满后与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一方直接签订了诉争店铺的租赁合同,雷小毛有权继续租赁使用诉争店铺,但因2014年7月11日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了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变更登记为现法定代表人张建雄,商业公司也多次通知到了雷小毛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公司原会计、出纳职务都已被终止,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原公司会计、出纳等人已无权代表商业公司出租诉争店铺,雷小毛在转租期满后与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一方直接签订的诉争店铺的租赁合同并无法律效力,故该院对雷小毛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商业公司还要求雷小毛支付诉争店面的房屋租赁费,以每月1950元的标准计算至店铺实际交还之日止,因雷小毛系在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处签订诉争租赁合同,其后也一直向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一方交纳租金,商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能及时明确诉争店面租金的交纳对象,导致雷小毛一直向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一方交纳诉争店面的租金,不能完全归责于雷小毛,故该院确认雷小毛应交纳从本案判决之日以后即2017年1月起至雷小毛实际交还店铺之日止的店面占有使用费给以张建雄为法定代表人的商业公司。对雷小毛已交纳给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的租金,商业公司可另行向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主张。综上所述,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雷小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还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商综大楼店面一间;二、由雷小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支付相应店面占有使用费,该店面占有使用费按每月1950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起计至实际交还店面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小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小毛提供如下证据:1、《致商综公司各租赁户的新年慰问告知信》一份和《致商综公司房屋店铺租赁户的告知函》一份,用以证明以邓招华为法定代表人的商业公司告知上诉人店面归其所有,使上诉人认为涉案店面可以继续租赁经营。2、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店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加盖公章的公司有权将该店面租赁给上诉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收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店面租金,双方在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对上诉人雷小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信上所盖公章不是现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公章,告知信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租赁的店面是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二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上所盖公章不是现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公章,通知的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租金。本院对上诉人雷小毛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6)赣0926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印证,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因对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有异议,拒不交出原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以商业公司名义告知雷小毛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续租合同及收取租金,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商业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招华以商业公司名义于2015年10月10日与雷小毛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物为商综大楼4号店铺。商业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2、铜鼓县广播电视台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0日、2015年6月29日至7月4日连续多次播放了《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通告》,通告内容:1、经工商部门核准原“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更名为“江西省铜鼓县商业综合公司”,原公司法人公章、财务印鉴、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等证章即日起废止使用。2、原商业综合公司法人代表及会计、出纳等人员已做调整更换,原法人代表印鉴及会计、出纳印鉴公司不再使用。3、商综公司办公场所迁至商务局办公大楼五楼办公,原办公场所及电话已停止使用。公司新启用电话号码为:0795-872****。4、凡与原公司签订的房屋(店铺)租赁合同及其他合同(协议),自即日起终止。请各位已签订合同的客户,与2015年7月底前到县商务局五楼商综公司办公室洽谈和办理合同终止等向相关事项。逾期未来办理,一切后果自负。本院二审纠正部分事实:1、2006年6月14日,邓龙辉与雷小毛签订店面租赁合同,雷小毛承租邓龙辉一间店面(即本案诉争店面)经营服装,该店面系邓龙辉从商业公司处租赁而来,转租期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每月房租为1950元。2、2016年5月19日,邓招华以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26161360197D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926161360197D的《营业执照》;3、由铜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起诉,组织机构代码为16136019-7的商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商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4日书面通知了雷小毛商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2015年6月25日书面通知了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职务终止情况,2015年10月8日书面通知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及腾空店面,且在铜鼓县广播电视台通告了上述内容。雷小毛关于未接到商业公司变更法人代表、终止商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职务等情况通知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雷小毛于2015年10月10日与商业公司原管理人员签订为期三年的续租合同,商业公司明确表示并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雷小毛在明知商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终止原会计及出纳职务情况下仍签订续租合同,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该续租合同并不约束商业公司。原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雷小毛应当向商业公司返还店面。综上,上诉人雷小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