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崔红红、崔红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红,崔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红,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红伟,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在蓟州区城内金地商场门口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后互殴,并将陈某1打伤。后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被传唤到案。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尾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供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录像光盘,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崔红红、崔红伟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战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