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蓬博与赵一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蓬博,赵一鑫,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111号原告:姜蓬博,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鹤药业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赵一鑫,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左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芳,女,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姜蓬博(以下简称姜蓬博)与被告赵一鑫(以下简称赵一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赵一鑫申请追加北京链家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鹏博、赵一鑫及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鹏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姜鹏博与赵一鑫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赵一鑫返还姜鹏博定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赵一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姜鹏博与赵一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鹏博购买赵一鑫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1号楼7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规划设计用途为办公。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姜鹏博向赵一鑫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7年3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因涉案房屋属于办公类房屋,且姜鹏博妻子名下已经有一套北京住宅,导致姜鹏博不符合公告规定的购买条件,不能办理房屋登记和过户手续。公告的颁布,系姜鹏博与赵一鑫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姜鹏博的相关诉讼请求。赵一鑫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退还5万元定金。早在2016年5月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即联合颁发了《关于加强通州区商务型公寓和商业、办公类项目销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名下有一套房的单身人士或者两套房的本市居民不能购买通州商住,姜鹏博名下已经有一套房子,在与赵一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已经失去了购房资格。本案中赵一鑫是有出售资质的,而姜鹏博没有购买资质。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姜鹏博违反了行政强制规定,其行为属于违约,同时,公告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出台的,责任不在赵一鑫,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补偿赵一鑫,因此赵一鑫不应该返还姜鹏博5万元定金。链家公司述称,同意姜鹏博的诉讼请求。通知上面明确规定,已经出售到个人名下的商住房,又出售的,新的受卖人不受到限购政策的约束,只要正常办理网签就可以继续履行。但是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需要十个工作日进行房屋核验,才能进行网签。在核验结果没有出来之前,也就是2017年3月26日,公告的出台导致姜鹏博不符合新政的购房资质,无法履行合同,所以链家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双方免责解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赵一鑫与姜鹏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鹏博购买赵一鑫所有的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姜鹏博向赵一鑫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7年3月26日,公告出台并规定:“……本公告执行之前,已销售的商办类项目再次上市交易的……也可出售给个人,个人购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名下在京无住房和商办类房产记录的;2、在申请购买之日起,在京已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连续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查,涉案房屋的房屋性质系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办公。姜鹏博与案外人罗桂芸于200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5日,罗桂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一鑫与姜蓬博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时,姜蓬博依据北京市相关政策规定符合购买办公用房的资格,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公告的出台导致购买商业、办公类房屋的政策发生了变更,致使姜蓬博不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赵一鑫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姜鹏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且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故对姜鹏博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赵一鑫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应补偿其损失,且定金不退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姜蓬博与赵一鑫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赵一鑫退还姜蓬博购房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赵一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