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杨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1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06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1,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户籍地同被告。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被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上海市嘉定区浦某某(517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出,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8,964元计算,自2015年9月23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89,6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民委员会租赁嘉定区浦环路XXX号(原19号)集体土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造了厂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其中包括系争房屋。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租金为8,964元,年租金为107,561.90元。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起使用至今,租金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建造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获得了利益,且超过原约定的租期,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因遇拆迁,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双方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属实,系争房屋已纳入拆迁范围,已进行了评估。2015年时被告已搬离系争房屋,原告没有将应得的费用给被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系争房屋,原告应将之前租金返还给被告。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搬迁费57,3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停产停产损失93,060元(按厂房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反诉原告,合同期满可以续租。合同期满后口头续约,反诉原告支付了租金1万元。2015年6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市政拆迁,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拆迁补偿费。2016年2月,反诉被告停水停电使反诉原告无法生存,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2016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才拆迁,反诉被告没有停水停电。现同意根据评估报告支付反诉原告相应的搬迁费,但不同意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向嘉定区江桥镇封浜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该村浦环路XXX号(原19号)土地,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后原告未办理相关建造手续即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2014年,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租金为8,964元,每期支付6个月租金53,78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租金作为保证金,房屋先付后用;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租赁期间厂房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和市政动迁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搬迁,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9月22日。因系争房屋所在的地块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1月评估单位出具了使用人为上海展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誉公司”,展誉公司已于2016年5月注销,原告为展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房地产动迁咨询报告。2016年6月2日,上海市嘉定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展誉公司(乙方)、嘉定区房屋土地征收工作江桥指挥部(丙方)签订轨交14号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三方确认征收补偿总费用为4,093,755元,乙方应于签约后60日内完成目标地块的搬迁工作,乙方将目标地块房地产权证交于丙方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费的50%,乙方交地条件完成全部要求内容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40%,乙方(在丙方协助下)将目标地块房地产权证注销后15个工作日,丙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费用的10%。现原告已取得50%补偿款。2015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于同年底搬离系争房屋,但因双方对补偿款协商未果,被告搬离部分物品后并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就嘉定区浦环路XXX号所建造其他厂房另签有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因产生争议也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展誉公司已注销,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承担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房地产动迁咨询报告中涉及系争房屋设备搬迁费确认为103,900元,其中内部线路3万元双方均认为系自己享有。被告认为还有保证金未处理但未提供证据,2015年8月另支付租金1万元应抵扣,被告已在2016年3月全搬走,因联系不到原告没有将房屋钥匙给原告。原告表示保证金在之前租金中已予以抵扣,使用费实际是支付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搬走,目前系争房屋是停水停电状态。本院认为,因原告建造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考虑到拆迁期间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响,双方因对补偿款协商未果,系争房屋目前处于停水停电状态,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标准对房屋使用费予以酌情减少。被告认为尚有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已在之前的使用费中抵扣,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2015年8月另支付使用费1万元,因双方另有厂房租赁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供租赁期间的使用费支付凭证,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搬迁费,根据房地产动迁咨询报告,本案被告租赁的系争房屋涉及搬迁费共103,900元,其中内部线路3万元,双方均认为系其所有,但又未提供证据,因系争房屋系原告所建又为被告实际使用,本院酌定双方各享有一半,故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搬迁费88,9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因双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时间早于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签约时间,故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财产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浦环路XXX号2号0厂房搬离,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许某某;二、被告杨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500元,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反诉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某1搬迁费88,900元;四、反诉原告杨某1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980.6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809.60元,反诉被告负担1,171元。被告及反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