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开发区新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刘长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城玻璃有限公司,刘长库,宋桂华,宋成满,刘滨,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潘兆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长库,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长库,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宋桂华,女,汉族,住同上。被执行人:宋成满,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刘滨,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王旭,女,汉族,住同上。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玻璃公司)、刘长库、宋桂华、宋成满、刘滨、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458号,执行标的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随机选定辽宁北方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47,315,111.00元。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评估报告生效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债务,本院依法启动拍卖程序,裁定对已评估的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名下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拍卖裁定书。2016年9月28日,本院随机选定辽宁建投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机构对上述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16年11月30日,以起拍价47,315,111.00元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17年1月20日,以起拍价37,852,089.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二拍流拍。2017年3月21日,以起拍价32,552,797.00元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供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本息共计29,728,938.71元,诉讼费144,2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评估拍卖费100,335.00元,总计29,978,477.71元。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接收拍卖的房地产。据此,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应支付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差价款2,574,319.29元,扣除营口银行沈阳分行代新长城玻璃公司交纳的执行费97,379.00元,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应支付差价款2,476,940.2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刘长库、宋桂华、宋成满、刘滨、王旭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接收抵偿相应债务,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32,552,797.00元取得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名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的所有权及位于该地址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附属物,抵偿被执行人新长城玻璃公司的相应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权利变更、转移手续。三、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差价款2,476,940.29元交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戴 江执行员 齐连中执行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志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