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巧贤与郑少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贤,郑少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65号原告:吴巧贤,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少剑,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巧贤与被告郑少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巧贤、郑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巧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吴巧贤与郑少剑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郑少剑立即腾空并搬离厦门市思明区前半部分的店面,将房屋归还吴巧贤;3.郑少剑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房屋归还之日止,按每月32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吴巧贤、郑少剑于2015年9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郑少剑向吴巧贤承租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前半部分的店面,合同约定月租金3200元,按季度支付。2017年1月1日起,郑少剑未约定向吴巧贤支付租金,拖欠至今。吴巧贤多次催讨无果。郑少剑辩称,讼争合同上的“吴巧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这张合同不是合法的。其租店面是为了做非法生意,房东对此也很清楚。吴巧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转账凭证、郑少剑身份证复印件、《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等证据,郑少剑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吴巧贤(甲方)与郑少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17之11号店面一楼前半部分;租赁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月租金为3200元,乙方应于每季度向甲方交付9600元,下次付款应提前7天付清;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10天的,甲方有权可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有家具杂物等不搬者,甲方则视为废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甲方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少剑缴纳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另查明,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17号之十一房屋产权登记在吴巧贤名下。郑少剑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本案起诉状。本院认为,吴巧贤与郑少剑签订的讼争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郑少剑主张吴巧贤未签订讼争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少剑逾期未缴纳租金已超过10日,吴巧贤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收回讼争房屋,并要求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所欠租金。郑少剑于2017年4月18日签收本案应诉状,可视为吴巧贤已于当日通知郑少剑解除讼争合同,故本院认定讼争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郑少剑应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11520元(3200元×3个月+3200元÷30天×18天)。另,鉴于讼争租赁关系已因解除而终止,吴巧贤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讼争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吴巧贤可另行主张。综上,吴巧贤的各项诉讼请求在上述认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巧贤与被告郑少剑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二、被告郑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前半部分的店面腾空并退还给原告吴巧贤;三、被告郑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巧贤支付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租金11520元;四、驳回原告吴巧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郑少剑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伟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