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251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女,1977年3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仲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经介绍人石国宇介绍,原告与被告订婚,被告索要彩礼款8万元,经石国宇手过付的,在场人有鞠国义。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已经解除婚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辩称:我和原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2014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在我和原告同居期间,我怀孕且流产,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损害。原告赠与给我的所谓的彩礼,实际是办理结婚用品的钱,我收到7.5万元,且这些钱在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完了。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农历九月,原、被告经石国宇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十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75000元;3、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朝阳市××道卫生院做腹部超声检查,确认早孕并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朝阳市七道泉子镇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朝阳市七道泉子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及其家人为了表明对女方的诚意,自愿拿出一部分礼金给予女方及其家人,表明男方愿意与女方组建家庭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订婚至举行结婚仪式的过程中过付了大量彩礼款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应予相应支持;但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被告怀孕并流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照顾女性、保护弱者的基本精神,被告可适当返还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