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和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402号原告: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6)甘010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2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某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北某某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任某某向西北某某城公司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4日,任某某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借款300000元,西北某某城公司委托公司股东侯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任某某支付借款后,任某某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任某某在取得借款后,至今仍未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偿还借款。任某某辩称,其虽在借款收据上签了名字,但并未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借款,案外人侯某某向其转账300000元的事实,是其与侯某某个人的经济往来,与西北某某城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西北某某城公司出示了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收据、2011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西北某某城公司与任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任某某质证称,对借款收据上的签名表示认可,但表示其未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其与侯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任某某对西北某某城公司出示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西北某某城公司向法庭出示2016年7月5日由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西北某某城公司委托其股东侯某某向任某某借款的事实;任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应由侯某某出庭陈述。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质证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任某某向西北某某城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日,侯某某通过银行向任某某转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西北某某城公司诉请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拟予以证据;但任某某否认与西北某某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侯某某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因西北某某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应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致使借款收据与侯某某的转款凭证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西北某某城公司主张其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西北某某城公司诉请任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甘肃西北某某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兰英审 判 员 管兰成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