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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昌才与马雯、段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才,马雯,段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356号原告:张昌才,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企业业主,现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雯,女,1989年7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其余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段冕,男,1984年10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张昌才与被告马雯、段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雯、段冕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雯、段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10800元,合计10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马雯、段冕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回族馆要将馆子转出去,需要将拖欠的房租结清才能转,故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作周转,借期为2个月,原告碍于朋友之情出借给被告8万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用第一被告名下的大众CC车作抵押。后被告提出钱还不够,又再追借10000元。被告将回族馆转出去以后,没有将款及时还给原告,后又说将车辆出售以后还款,再后来就找不到被告。2015年8月2日,原告找到第一被告,提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楚雄市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自此后,二被告便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针对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张昌才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出借人民币现金90000元给被告方,被告提供车牌号为云E·E15**的车辆作抵押,约定若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将借款还清,则自愿将该车抵押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马雯、段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昌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昌才与被告马雯、段冕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被告马雯、段冕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张昌才借款人民币现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以大众CC轿车一辆(云E·E15**)作为抵押,借期归还不了本人愿意将此车抵押给张昌才,金额为80000.00元(捌万元整)。并配合办理过户手术(续)。借期为2个月,期限(2014年0月18日—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马雯、段冕”。2014年11月1日,被告马雯在原借条的下半部分再次写下“今向张昌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马雯”的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8年8月2日,原告张昌才、被告马雯在借条复印件尾部签名写下“注:如因一上两笔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字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雯、段冕向原告张昌才借款的证据充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雯、段冕未归还欠款,对原告张昌才提出要求被告马雯、段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本金80000元的借款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原告只要求计算2年,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金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雯、段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雯、段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昌才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9960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马雯、段冕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芸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田永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