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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妍,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胡某约购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北角大娘水饺快餐店内,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72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的克数持有异议,认为11.72克系包含四层包装袋的重量,不是实际贩卖毒品的重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某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并向被告人胡某约购毒品,双方约定网上转账支付毒资。2016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乘火车到达本市后,与对方约定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北角的大娘水饺快餐店内实施交易。后被告人胡某在快餐店内等候时,事先将毒品放在店内二楼卫生间的门边上。当日18时许,买毒人到达快餐店,被告人胡某在带买毒人到二楼卫生间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买毒人手中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另从快餐店内二楼卫生间的门边上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含包装袋的重量是11.72克。在本案侦办过程中,民警在对起获的毒品进行取样并称重时,依法提取的样品重量分别为1.2克和1.1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8月6日14时许所作供述,其供称2016年8月2日,其在QQ上看到有人发信息说要东西,其就用QQ号(QQ号为×××)与对方单聊,经讨价还价后双方约定的价格是12个5300元,8月5日在北京见面。2016年8月5日,其从浙江坐火车来北京,16时许,其在北京站下车后,就用电话通知买毒人至北京站附近的“大娘水饺”快餐店。其事先将东西放在二楼卫生间的门边上。当日17时许,买毒人到了快餐店,其与买毒人碰面后,就带领买毒人至二楼卫生间看东西。买毒人看完后说先下楼吃饭,并让其把东西带在身上,其没有带,将东西放回原处后就和买毒人下楼了。其二人下到一楼时,来了五六个人,说是警察,就将其抓了。其毒品是在老家通过朋友买的,现在联系不上了。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1时许,其到派出所举报贩毒线索。民警让其在派出所用手机跟对方QQ联系,双方约定的价格是5300元12个冰毒。后双方约好于8月5日18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北角大娘水饺快餐店内见面交易。8月5日16时许,民警在派出所内给其1张北京银行卡,内有人民币5300元,作为假买毒品的毒资,双方约定在网上转账。后其与民警一起来到该快餐店,民警在周边设伏,其与对方通过电话短信联系。18时许,其与对方在该快餐店内见了面,见面后其与对方男子来到卫生间,对方给其一包透明塑料小包,里面装有白色晶体可疑物,其接过来后对方就被附近的民警抓获了。对方给其的一个透明塑料包装里还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因为双方约定的是网上转账支付,其还没来得及操作。对方男子的QQ号为×××。3.证人刘某(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日11时许,举报人闫某到派出所反映贩毒线索。其与同事当场让闫某跟对方QQ联系,QQ内双方约好8月5日18时许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在本市东城区北京站西北角大娘水饺快餐店内见面交易。因双方约定的是网上转账,8月5日16时许,其等人在派出所内筹集了存有5300元人民币的北京银行卡1张作为假买毒品的毒资。当日18时许,其等人着便衣带着举报人一起到上述快餐店内,让闫某跟对方联系,大概两分钟过后,便见一男子与举报人接触,后他们一起往店内卫生间走去。其与同事立刻追上去,并在卫生间门口观察里面的情况。大概过了一分钟,那名男子离开卫生间,其等人上前将该人抓获。4.证人李某(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大致一致。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举报人闫某的手中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另从大娘水饺快餐店卫生间内的门上起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1包,现上述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已被依法扣押。6.称重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1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的毒品进行称量工作,其中一小袋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重重量为2.66克;另一袋晶体状可疑物经称重重量为9.06克。被告人胡某在两份称重笔录上均拒绝签字。7.取样笔录和(取样)称重笔录,证实民警于2016年12月20日对起获的毒品依法进行取样,所提取的样品经称重重量分别为1.2克和1.1克。8.起获毒品照片,证实被起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的情况,被起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被分装在一大一小2个塑料袋包装内,且每个塑料袋内分别又包含有1个塑料袋,共计4个塑料袋。9.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鉴定结果已依法通知被告人胡某。10.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实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后,对起获的毒品进行称重时,电子称已归0,且无任何去皮功能的设置,其中一包毒品含包装袋称量的重量是9.06克,从卫生间门上起获的另一包毒品含包装袋称量的重量是2.66克。11.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买毒人与被告人胡某的约购过程及交易当天的通话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8月5日下午18时许在大娘水饺快餐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的情况。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同时辩称系买毒人主动提出要购买毒品,且交易的毒品纯度不高。其辩护人对证人闫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证言中的某些细节与视频录像不符,故上述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对称重笔录提出异议,认为2包毒品共由4个塑料袋包裹,总重量11.72克并非实际贩卖毒品的重量;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人证言中的某些细节与视频录像不符,公诉人对此细节差异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但综合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与买毒人进行毒品约购并贩卖的事实。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11.72克并非贩卖毒品的实际重量的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清晰显示,民警在将被告人胡某抓获、涉案毒品起获后,在电子秤已归0、无任何去皮功能设置的情形下,将2包毒品(含外包装塑料袋)直接放在电子称上进行称量的重量分别为2.66克和9.06克,称重笔录所体现的确非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故法庭对辩护人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庭审结束后,针对涉案毒品的实际重量问题,法庭要求办案单位查找涉案的毒品以及原包装袋,办案单位经工作后出具办案说明答复: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已依法上缴市局法医中心毒品库,包装袋亦已随之销毁,起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袋现已无法再被找到和进行实际称量。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其余辩解及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本院予以纠正。因视频录像及称重笔录中显示起诉书指控的11.72克并非贩卖毒品的实际重量,且涉案的毒品与原包装袋已无法找到,无法再称量出贩卖毒品的实际重量,现有证据中能够证实涉案毒品重量的仅有(取样)称重笔录,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胡某认定贩卖毒品的毒品数量予以变更。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有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手段侦破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含包装袋包装的毒品重量11.72克,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被告人胡某关于毒品纯度与约购过程的辩解,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案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蕾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