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陈佳梅,周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执异8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经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继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大,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陈亚明,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工业园区淮河路南侧4号。法定代表人:周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佳梅,女,汉族,1971年12月23日生,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阴区。被执行人:周立宏,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生,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淮阴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申请执行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亿包装公司)、淮安市申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能源公司)、陈佳梅、周立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中亿包装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房产,异议人中亿包装公司以拍卖未成交应重新拍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亿包装公司提出异议称:一、买受人未按法院拍卖公告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前将拍卖余款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淮安中院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上述房地产三次拍卖均流拍。要求法院重新拍卖并撤销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中亿包装公司、申华能源公司、陈佳梅、周立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一、申华能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二、陈佳梅、周立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申华能源公司的债务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在涉案《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本案中中亿包装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分别在各个抵押权设定债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申华能源公司的债务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优先受偿。因申华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查封中亿包装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128号(淮河路南侧、纬六路北侧、规划经二路西侧)房地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委托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中亿包装公司位于淮阴区淮河路南侧、经二路西侧建筑面积17334.83平方米、土地面积33196.5平方米的房地产进行评估。7月10日,淮安清华房地产评估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清华评[2015]字第S0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6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2458.1925万元。2015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对已评估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15年9月7日、11月10日、2016年1月9日,本院三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案涉房地产以2458.1925万元、1966万元、1572.8万元公开进行拍卖,第三次拍卖时买受人施雨国以1572.8万元竞拍成交。另查明,本案在拍卖成交后,分别产生3件执行异议案件:1.淮安市春苗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苗餐饮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承租户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春苗餐饮公司的执行异议。春苗餐饮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苏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春苗餐饮公司的复议申请。2.中亿包装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地产的评估报告未送达,且漏评估330.63平方米、评估价格低。同时,拍卖的房产出租给不同的承租人,应分开拍卖。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亿包装公司的执行异议。中亿包装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执复8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亿包装公司的复议申请。3.臧胜利于201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承租中亿包装公司部分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苏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驳回臧胜利的执行异议。臧胜利向省高院申请复议,省高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苏执复79号执行裁定,驳回臧胜利的复议申请。鉴于春苗餐饮公司、中亿包装公司、臧胜利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可能向省高院申请复议。案涉房地产是否确认成交,需等待省高院的复议结论,可能时间较长,而拍卖成交余款1415.8万元数额巨大,为避免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本院通知买受人施雨国暂停缴纳拍卖款。2017年3月份,本院收到省高院退卷及复议结论后,立即通知施雨国缴款。2017年3月29日,施雨国将拍卖成交价余款1415.8万元缴入本院指定账户,3月30日签收了拍卖成交确认书。4月1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一、中亿包装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128号(淮河路南侧、纬六路北侧、规划经二路西侧)的房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施雨国所有,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施雨国可持本执行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并自行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所发生的费用。该裁定已送达施雨国。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淮河路128号房地产,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4月8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向本院表示不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债,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正在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买受人施雨国缴款是否为逾期缴款。2.本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能否作为重新拍卖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在拍卖成交缴款截止日2016年1月20日,春苗餐饮公司即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中亿包装公司、臧胜利也陆续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之后需待省高院复议结论才能确定拍卖成交与否。尽管买受人施雨国曾在异议审查中积极要求将拍卖成交余款缴入本院账户,但为避免造成买受人施雨国的巨额利息损失,本院通知施雨国暂缓缴款符合法律规定。省高院复议后,施雨国按本院通知按时将拍卖成交余款缴纳到本院指定账户,不属于逾期缴款。异议人中亿包装公司要求重新拍卖不符合上述几种撤销拍卖的情形。另外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为“三次流拍”确为错误,本院已按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不能成为重新拍卖的依据。异议人中亿包装公司据此认为拍卖未成交且施雨国逾期缴款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淮安中亿包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徐海波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