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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农敏与蒙德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敏,蒙德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138号原告:农敏,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告:蒙德铨,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22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农敏:本人到庭被告蒙德铨: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蒙德铨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7年4月2日的利息为225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蒙德铨承包广西邦克机电公司北湖路工程(综合楼、仓库工程)。2013年8月30日,蒙德铨因资金周转紧张与农敏合作施工承包,由农敏投入资金30万元给蒙德铨支付工程上所需用的各种开支(如各种临时设施费,管理人员工资和材料费用等)。从农敏转入约定的资金到蒙德铨帐户后7个月内收回其投入的资金及固定回报(利润)为15万元,风险承担为零。2015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于蒙德铨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支付农敏的投资款项为由,因此被告蒙德铨当场写下47万元的欠条一份,此欠条中定于2015年4月底前向原告还款15至20万元,其余欠款按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以上所述的任何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蒙德铨与原告农敏签订一份《仓库、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称蒙德铨就其承包的仓库、综合楼工程与农敏合作进行施工承包。双方主要约定:农敏投入资金30万元给蒙德铨支付工程上所需用的各种开支(如各种临时设施费,管理人员工资和材料费用等),配合蒙德铨对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从农敏转入约定的资金到蒙德铨帐户后7个月内收回其投入的资金及固定回报(利润),固定回报(利润)为15万元。除支付给农敏的固定回报外,其余利润归蒙德铨,农敏的风险承担为零。合同签订后,农敏于2013年9月1日通过其本人及其妻子覃秀莉的账户分别向蒙德铨转账12万元、8万元,于2013年9月8日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向蒙德铨转账10万元;合计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日,蒙德铨向农敏出具一张《欠条》,记载蒙德铨承包施工的广西邦克机电公司北湖路工程项目(综合楼、仓库工程)至今尚欠农敏投资款47万元的事实,并明确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至20万元,其余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农敏称其与被告蒙德铨签订合同虽然名为《合作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并据该法律关系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7万元,原告称除了《合作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外,还包括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大约3-4万元的员工工资、材料费等以及《合作合同》约定的固定回报15万元。双方之后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欠条》、转账凭单、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敏与被告蒙德铨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但从合同中关于原告将资金30万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被告使用,到期收回投入资金及收取固定回报(利润),承担零风险等内容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47万元包含《合作合同》约定的固定回报15万元在内。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7个月内收取固定回报15万元实为利息15万元,该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借20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出借10万元给被告。计至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4月2日止,20万元借款经过了579天,10万元借款经过了572天。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15333元[(20万元×24%÷360天×579天)﹢(10万元×24%÷360天×572天)]。因此,原、被告虽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因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34667元(15万元﹣115333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333元(47万元﹣34667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5333元。另外,因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实际已经按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以32万元(47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请求以47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德铨向原告农敏归还借款435333元;二、被告蒙德铨向原告农敏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四、驳回原告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原告农敏负担470元,被告蒙德铨负担50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寿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