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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田庆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庆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庆辉,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县云湖桥镇飞轮村腰塘村民组,住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勤俭村公杂屋。2016年5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10月26日因扰乱单位场所秩序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庆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湘0304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苗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田庆辉因工伤评定的事情与尹某某及其亲属等人一起到市信访局参加信访协调会,在市信访局一楼大厅遇到前来接访的市人社局保险科科长张某、信访局副局长刘某某等人,因不满张某对其工伤赔偿事情的处理,遂和一同前来的尹某某指责、谩骂张某、刘某某。在张某背过身接电话之际,被告人田庆辉利用手中的拐棍敲打了张某的背部,在张某躲避的过程中,被告人田庆辉继续用手掐住张某的颈部,后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两人隔离。被告人田庆辉的行为致使当天信访大厅的秩序混乱,导致信访局的信访协调会议无法正常进行。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庆辉的户籍资料;张某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证;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材料、关于田庆辉工伤问题的有关材料;证人王某某、尹某某、戴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张某鑫、刘某某、尹某、胡某某、王某某、彭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刑终212号刑事裁定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执字第350号执行通知书、湘潭县公安局潭公(云)决字[2016]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田庆辉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庆辉应约到市信访局参加其信访事项(工伤评定)的协调会,其工伤评定的事项是被害人张某处理的,其认识张某,也知道张某是市人社局保险科的科长,知道张某是来参加协调会的,其见到张某后对张某进行谩骂、殴打就是为了制造混乱,给政府施压,以达到其信访诉求的目的。因田庆辉殴打张某,导致上访人员围观,信访秩序混乱,田庆辉的信访协调会被迫取消。因此,被告人田庆辉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田庆辉在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田庆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八日。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庆辉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2016年10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其当时不在湘潭”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庆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2016年10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其当时不在湘潭”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1月16日上午,在湘潭市信访局一楼大厅上诉人田庆辉持拐杖击打被害人张某,用手掐被害人脖子的事实,有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伤情鉴定等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0月26日,田庆辉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系由于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所致,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田庆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庆辉应邀到湘潭市信访局参加其信访事项的协调会,上诉人田庆辉在明知被害人身张某系湘潭市人社局社保科科长并了解被害人张某系到湘潭市信访局参加协调会的情况下,在湘潭市信访局一楼大厅对张某进行谩骂、殴打,意图制造混乱而给政府施压,导致众多上访人员围观、信访秩序混乱、信访协调会被迫取消的后果,上诉人田庆辉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田庆辉在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红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