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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F06**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与长江路路口处向左掉头欲返回化工路时,与凡某某驾驶在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黑LC9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遇,双方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凡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检验,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57.1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证人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鲁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玺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