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燕燕、石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白燕燕,石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766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南路528号美特底商办公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玉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开政,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强,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白燕燕,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石庆祥,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盈贷款公司)与被告白燕燕、石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开政,被告石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燕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创盈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49700元;由被告白燕燕、石庆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白燕燕与被告石庆祥系夫妻关系,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燕燕、石庆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壹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被告分十次偿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为12000元整,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本金余额的0.1%支付滞纳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70000元、利息14000元未归还,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燕燕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庆祥辩称,我与被告白燕燕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仍是夫妻关系,我与白燕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借款后我们于2014年5月、6月、7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我们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利息6000元,截至目前还有7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2014年8月10日以后我们就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们愿意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通知单、还款告知书、还款记录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白燕燕、石庆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发放贷款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2%。被告白燕燕、石庆祥自2014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分十次偿还借款本息,每次偿还本息12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如贷款逾期则每日按贷款本金余额的0.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贷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到被告白燕燕的银行账户,被告白燕燕、石庆祥收到贷款后总共还了2014年的5月、6月、7月这三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5月份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6月份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7月份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白燕燕、石庆祥总共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至2014年8月10日起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就再没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尚有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140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对原告尚有剩余贷款7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记通知单、还款告知书、还款记录单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白燕燕、石庆祥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为止的滞纳金,由于原告已按月息2%即年息24%主张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按每天利率0.1%计算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持原告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共计525天的滞纳金24164.38元(70000元×24%÷365天×525天)。被告白燕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000元;三、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4164.38元;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337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8164.38元,占争议标的的80.9%,案件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负担19.1%即284.02元,由被告白燕燕、石庆祥负担80.9%即1202.9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白燕燕、石庆祥负担,退还原告1487元。上述款项合计109427.36元,被告白燕燕、石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创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