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尚娟与庄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娟,庄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37号原告:尚娟,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庄美芝,女,1975年3月2日出生,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尚娟诉被告庄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美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无钱偿还,经协商,被告将上述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尔后,原告与案外人刘丽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但该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就偿还借款本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庄美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1年8月,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无钱偿还,经协商,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并签字。二、2017年1月4日,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庄美芝系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被告已多年不再该村居住,且亦无法取得联系。三、证人刘丽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22日,经原告催要,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证人刘丽在现场。证人陈述:因被告庄美芝尚欠原告与证人的借款未还,且被告庄美芝未向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据,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证人一同到被告庄美芝的家中索要借款,被告庄美芝家位于东宁市东宁镇天合小区的楼房内(该楼房已被拍卖),即东宁市东宁镇八喜洗浴西面的小区,经过协商,被告庄美芝给原告补出了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系被告庄美芝书写的,证明人处的签名系证人刘丽本人书写。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客观,被告庄美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庄美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庄美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于被告庄美芝,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签名,刘丽在现场,并在被告庄美芝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庄美芝系东宁市东宁镇转角楼村村民,被告已多年不再该村居住,且亦不再原东宁市东宁镇天合小区B栋3单元503室居住,现无法取得联系,杳无音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庄美芝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庄美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庄美芝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庄美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庄美芝亦应随时偿还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庄美芝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美芝偿还原告尚娟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庄美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东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書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