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贻华与张永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贻华,张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422号原告:苏贻华,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苏贻华与被告张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张永胜的项目供水,2015年4与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张永胜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欠条中记载的欠款40000元,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原告卖水的费用,且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价值12000元的废旧钢筋顶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苏日华送水人工费40000元(肆万元整)欠条人:张永胜2015年9月18同意由项目部按合同代付”,原告主张,欠条中记载的苏日华即原告苏贻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值12000元的废旧钢筋顶账,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取得欠条对欠款人、欠款数额、欠款事项等记载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欠条记载,足以认定被告张永胜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胜负有及时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其曾用废旧钢筋抵顶欠款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贻华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