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3026林皓与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陈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026号原告:林皓,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兵,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林皓与被告陈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皓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年息1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陈卫兵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被告陈卫兵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皓人民币计贰拾壹万元正(¥210000)月息3%,身份证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皓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年息1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陈卫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尹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