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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664顾广源与沈逸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源,沈逸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664号原告:顾广源,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江阴市长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逸冰,女,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49019006,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广源与被告沈逸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被告沈逸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源诉称:2016年4月28日7时52分,沈逸冰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江阴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园路102号门口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及车损。他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长泾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逸冰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逸冰、人保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99.77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沈逸冰、人保公司负担。被告沈逸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她垫付了7602.61元,医疗费发票在她处。对于顾广源主张的各项费用她认为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他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顾广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9509.77元金额没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0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30天;车损费28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沈逸冰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与顾广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在江阴市××××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广源受伤及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逸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广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顾广源被送往江阴市长泾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9509.77元,沈逸冰垫付费用7602.61元。经顾广源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顾广源因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顾广源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为宜,护理期30日为宜,营养期90日为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顾广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应由沈逸冰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因沈逸冰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沈逸冰赔偿的顾广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顾广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顾广源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9509.77
 
 
 9509.77
 
 
 医疗费发票等
 
 
 
 
 住院伙食
 补助费
 
 
 330
 
 
 200(20元/天×10天)
 
 
 根据住院天数等
 
 
 
 
 营养费
 
 
 2700
 
 
 1800(20元/天×90天)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误工费
 
 
 21200
 
 
 10476.16(31865元/年÷365天/年×120天)
 
 
 原告提供证据金额矛盾,对该金额不予确认,酌情参照纺织服装业平均工资
 
 
 
 
 护理费
 
 
 3000
 
 
 1800(60元/天×30天)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
 
 
 车损费
 
 
 280
 
 
 280
 
 
 车损费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广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065.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赔偿23613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56.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6.84元);沈逸冰已垫付顾广源7602.61元,该款顾广源应予返还,由顾广源从本案所得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沈逸冰;其余损失由顾广源自负。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顾广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顾广源已预交),由顾广源负担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11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顾广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页)代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