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李某,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市民新村北街*号。系本案被害单位。负责人冯献彬,局长。诉讼代理人晋朝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诉讼代理人杨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岳磊,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余海雷,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李某、常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冯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诉讼代理人晋朝辉、杨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常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岳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以李某已对其作出赔偿为由撤回对李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路虎牌黑色越野轿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口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A×××××号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警车司乘人员李某、常某受伤。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5分左右被抓获到案。经抽血检验,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要求判令李某、冯某连带赔偿因危险驾驶追尾警车所造成的施救费、拆检费、价格评估费、修理费、返修费、警灯维修费共计50847.7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已扣除;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答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除责任事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所有人为冯某的豫A×××××号路虎牌黑色越野轿车载史怡明沿郑州市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八路口时,与前方正常行驶李某驾驶的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豫A×××××号尼桑牌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警车司乘人员李某、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怡明谎称自己为驾车司机顶替李某,致使李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7时15分许被抓获到案。经抽血检验,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0.44㎎/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尼桑牌警车损失为人民币48531元,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支付价格评估费1856元,共计50387元。案发后,李某支付修车款10000元。2.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和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15662.1元。3.豫A×××××号路虎牌黑色越野轿车于2016年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4.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常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常某的谅解,常某撤回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3月7日2时30分许,110派警称在经六路微醺酒吧一男子现金被盗,其驾驶豫A×××××警车处警,到现场了解完情况后,其驾车载报案人回单位做笔录。其沿经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向西行驶,在金水路经八路东边调头时,听到一声巨响,感觉到强烈的撞击,其失去意识几秒钟清醒后,发现其在车后座上,头朝下,脚朝上。其就用报案人的手机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其下车后发现肇事路虎车上二人已下车,正往经八路方向拦出租车,其大喊让他们回来,闻到他们身上有酒气。一名二十多岁烫发穿花衣服的男子(指李某)说他喝酒了但没有开车,另一名男子(指史怡明)说是他开的车,他没有喝酒,后来他们打电话叫了几个人过来在一起交谈。交警到后,其发现穿花衣服的男子不见了,只剩下自称司机的男子,该男子对交警说是他开的车。被害人常某的陈述与李某的陈述一致。另有视听资料在案佐证。2.史怡明证实:2016年3月7日2时30分许,其乘坐李某驾驶豫的AL000H黑色路虎越野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金水路经八路交叉口和一辆从路北过来的闪着警灯的警车相撞,其打电话通知朋友过来帮忙。处理事故的交警到之前李某就不在现场了,他什么时候走的其不清楚,后其向民警谎称是其开的车。3.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3月7日2时40分左右,其驾驶出租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经八路西100米路南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等活,有一辆路虎车从其旁边开过去,车速很快,后听见一声巨响,其看见这辆路虎车在金水路经八路东边调头口位置撞住一辆警车。其赶过去看见从路虎车下来两个人,一个低个子穿灰衣服的男子说是他开的车,但其确定车不是他开的。4.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豫A×××××号路虎牌越野轿车所有人为冯某,豫A×××××号尼桑牌警车所有人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血醇含量为130.44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常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在案佐证。7.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号尼桑牌警车损失为人民币48531元。8.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110指派赶到东明路商城路的喜鹊愉家酒店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公安机关还证实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李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11.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常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常某经济损失,取得了常某的谅解,常某撤回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修车费、评估费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但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常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评估,豫A×××××号尼桑牌警车损失为人民币48531元,为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支付价格评估费1856元,故对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0387元予以支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15662.1元,有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2天共520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52天共26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年计算60天,共5010.74元;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因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损失共计28472.8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冯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未加严格看管,放任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对该交通肇事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与李某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李某虽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就其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的车损费及价格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五万零三百八十七元,扣除被告人李某已支付的一万元,余额四万零三百八十七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八角四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