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执9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军、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李军,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8号新里柏仕公馆1栋1单元1层1号。被执行人李军,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科林西路。被执行人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64号时代天骄7楼2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01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05月10日立案执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申请执行李军、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5088863.89。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军、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又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5088863.89元,已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李军、四川君瑞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四川丹瑞食品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5088863.89元。二、终结(2016)川成蜀证执字第1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谢洪彬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