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姚旭与于辉、陈同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于辉,陈同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797号原告:姚旭,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辉,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同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姚旭诉被告于辉、陈同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姚旭撤回对被告陈同汉的起诉。原告姚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到庭参加诉讼事,被告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86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旭自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跟老板两被告打工,负责加工机械零件。经结算,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工资款16694元。至2016年11月4日,两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8694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该下欠的8694元工资款。原告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亦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两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给予追究。被告于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11月4日,原告姚旭先后为被告于辉、陈同汉加工机械零配件,劳务费合计为16014元,两被告先后支付所欠工资款合计8000元,现尚801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旭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同汉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原告姚旭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默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姚旭作为劳动者,已履行了其向被告于辉提供劳务的义务,且被告于辉亦履行了支付部分劳动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姚旭就余下劳动报酬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于辉支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姚旭的工资款80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请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杨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