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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339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现住晋州市。被告:韩某1,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于2017年2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腊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韩某1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晋州市陈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医学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子女的出生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农历12月因被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存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韩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表示抚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韩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宿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元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