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梁爱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梁爱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1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魏占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宗大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科员。被告:梁爱秋,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梁爱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民、宗大勇、被告梁爱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以上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77.32元、利息14366.41及罚息6357.81元,合计88301.54元(利息与罚息为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的数额,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购买并在原告处抵押的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美好家园二期9栋1-6-1号处69.02平方米、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号吉通字2645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美好家园二期9栋1-6-1号处69.02平方米房屋向原告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77,000.00元,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3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美好家园二期9栋3-6-1号处69.02平方米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仅履行了22期的还款义务,从23期开始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7577.32元、利息14366.41及罚息6357.81元,合计88301.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梁爱秋辩称:其本人仅提供身份证和签名为他人顶名办理贷款,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也并未实际购买房屋,还款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同时提供证人邢飞和孙睿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银行工作人员李波默认由梁勇承担还款责任及如还款不能则由银行收回房屋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通化分行)与被告梁爱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不予支持。庭审中,梁爱秋称其本人与梁勇(弘大分公司负责人)系亲友关系,是帮助梁勇贷款,梁爱秋了提供身份证,也办理过签字(梁爱秋陈述,借款人信息及《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第一页不是其本人签字),关于贷款的具体经过其本人并不知情,当时手续已经填好了,其本人去就是签字,且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或使用贷款,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梁爱秋称其本人属于帮助梁勇贷款,结合梁爱秋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卷宗中关于梁勇询问笔录的记载,可以证实梁爱秋与弘大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具备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损害银行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梁爱秋与弘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梁爱秋也承认其提供过身份证并在银行贷款手续中实施过签字的行为,梁爱秋作为在借款合同中签章的主体,梁爱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通化分行提供“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还款的行为和未还款的数额,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梁爱秋与吉林弘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梁爱秋、吉林弘大与中国银行三方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该贷款合同应予以解除,对通化分行主张解除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贷款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梁爱秋作为借款人关于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梁爱秋个人住房贷款的数额为77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原、被告双方采取的是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但该约定中没有载明贷款月利率,通化分行提交2012年1月13日的“中国银行行借款借据第六联(借据存根)”证明结局存根中有关于借款利息的记载,即月利率为7.6375‰,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9日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梁爱秋的应收本金金额为21682.46元、利息为14366.41元、罚息为6367.37元、应收金额为42416.24元,2017年1月9日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梁爱秋的贷款余额为67577.32元、未到期本金数额为45894.86元、拖欠本金金额为21682.46元、拖欠利息为14366.41元、罚息合计为6357.81元。经查看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对罚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关于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通化分行对“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美好家园二期9栋1-6-1号处69.02平方米、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号吉通字2645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化分行在庭审中提交吉通字26455号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对立新路3-6-1号69.03平方米、产籍号为270-035/652-159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称其并未实际买受过房屋,既然存在房屋抵押,通化分行可以用房屋保证其权利。本院认为,通化分行为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就立新路1-6-1号69.03平方米、产籍号为270-035/652-159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通化分行是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明,经与开发商、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后在产权部门办理按揭抵押登记证明。经产权部门示明,涉案按揭抵押登记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涉案房屋的现状,该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该按揭抵押登记并非登记的现实抵押权,本院无法在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未提供他项权利证明,仅有按揭抵押登记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通化分行就按揭贷款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通化分行关于“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立新路美好家园二9栋1-6-1号处69.03平方米、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号吉通字26455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经调查发现,涉及本案的房屋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梁爱秋自认系其本人存在在贷款文件上签章和在贷款过程中提供其本人身份证的行为,梁爱秋对其在贷款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足够认识,梁爱秋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次,结合本案案件查明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告知原告如不追加保证人有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可能,通化分行明确表示本案仅起诉借款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与被告梁爱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梁爱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欠款本金6757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二道江支行与梁爱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四条及中国银行行借款借据第六联(借据存根)载明的月利率7.6375‰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日期);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梁爱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