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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爱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忠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爱忠,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建湖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6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爱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苏092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爱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周爱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爱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爱忠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爱忠撤回上诉。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明 来自: